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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0-6-12 来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www.xalawyer.com  浏览次数:638
 
                                                                   《陕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陕医院对地方开放诊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医务人员,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以及医疗单位 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操作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四)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 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性说明了情况,并得到家属签字同意,已作了必要的技术和防范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五)按药物正常剂量施用或按诊疗仪器正常方法操作,发生副反应的;
  
  (六)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八)精神病患者在正常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的;
  
  (九)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高度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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