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3月,刘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大型拖拉机,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张某死亡。经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刘某长期使用其自带的大型拖拉机为王某装载喷涂材料。
[评析]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争议集中在被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型拖拉机是刘某提供的,虽然刘某长期为王某运输货物,但并不以王某的雇员的身份对外交往,刘某与王某之间无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他在王某处无货物运输时亦为其他人运输货物,刘某报酬按吨结算,每3个月结算一次,这些特征都可以看出本案中刘某和王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定作人不承担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例外,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分析符合定作人选任过失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第一,刘某和王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承揽合同内容过程中发生的;第三,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刘某;第四,定作人王某在选任承揽人的时候存在过失。上述特征中最难确认的即定作人王某在选任承揽人时是否存在过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刘某长期为王某提供运输服务,王某应当对刘某的营运资质、车辆状况进行审查,其在刘某无营运资质、车辆未进行安全年检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刘某进行运输,王某疏于审查构成了定作人选任过失,故定作人王某应当为自己过失的选任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